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谷係「源昌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從事中古汽車材料工作,於必要時需駕駛堆高機外出搬運汽車材料或零件,駕駛堆高機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3年
1月29日13時15分許,駕駛堆高機,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鎮○○○道路近230.3公里南向與該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應申請領臨時通行證始能行駛於道路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於支線道暫停時,前方鋼叉應收起且不得侵入機車優先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吳雨誠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而與 廖建谷 所駕駛之堆高機前牙叉發生擦撞,致吳雨誠(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因吳雨誠告訴究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吳雨誠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吳雨誠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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