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627號上訴人兆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俊豪 訴訟代理人丁 昱仁 律師
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複代理人 柯慶華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13日簽訂「台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及刨除料回收販賣工程(第B區)林口、五股、泰山、新莊、板橋、蘆洲、三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區○○○道路維修工程」及「刨除料回收工程」至97年3月31日止,並於系爭契約○○○鄉道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第9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不定期巡查並修補路面之凹陷及坑洞,若因路面不平致造成國家賠償,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嗣訴外人 韓旻學 於97年2月26日下午7時42分左右,駕駛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西路403巷對面民安西幹18號電線桿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人 孔蓋 凹陷及其旁之柏油路面凸起,致機車因高低落差,發生劇烈顛簸,倒地碰撞電線桿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經法院判決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賠償韓旻學之父 韓來成 新台幣(下同)2,099,254元本息(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下稱前案)確定,伊已於100年10月20日依前案判決給付韓來成本息共2,333,398元,另於前案支出律師費用170,000元及裁判費32,685元,合計共2,536,083元。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受託維修之路面不平且有坑洞所致,伊自得就上開給付依約對上訴人求償,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伊之律師費用120,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416,083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
被上訴人超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亦未經告知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系爭車禍與路面不平有因果關係。縱認系爭車禍係因系爭路段路面人孔蓋下凹及柏○○○區○○○○○路面不平所造成,亦非屬系爭補充說明所謂之坑洞或凹陷範圍,自非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況上開路面凹凸不平實係人孔蓋設置單位與新莊區公所修補不當所造成,與伊無關,兩造亦無於98年8月5日對韓來成申請國家賠償乙事達成由伊負擔之合意。伊已依系爭契約及補充說明切實履行合約義務,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不在伊保單承保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頁39-41、100):
(一)兩造於96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被上○○○區○○○道路維修工程」及「刨除料回收工程」至97年3月31日止,以解決被上○○○區道路路面破損、危險道路通行及道路維修工程刨除原有路面之刨除料回收販賣;並於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補充說明第12條約定:「國賠責任部分:若有未巡查之路面坑洞或路面凹陷,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賠償」。
(二)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內,訴外人韓旻學於97年2月26日下午7時42分左右,駕駛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西路403巷對面民安西幹18號電線桿前之系爭路段時,發生倒地碰撞電線桿而死亡之系爭車禍。嗣經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賠償韓旻學之父韓來成2,099,254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因此於100年10月20日給付韓來成2,099,254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即100年10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2,333,398元;另因前案支出律師費用170,000元及裁判費32,685元,合計共支出2,536,083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律師費,其餘5萬元律師費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應依約維修之系爭路段路面凹凸不平所造成,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就伊因系爭車禍之前案訴訟所為上開支出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訴外人韓旻學是否因騎車經過因系爭路段凹凸不平路面致車倒人亡?(二)被上訴人主張之98年8月5日研商韓來成申請國家賠償會議(下稱系爭國賠研商會議)結論是否拘束上訴人?(三)本件系爭車禍路段之下凹人孔蓋及凸起柏油修補區,是否屬於系爭補充說明之坑洞或凹陷範圍?本件國家賠償,上訴人是否依約應負責賠償?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車禍與系爭路段路面凹凸不平是否有因果關係之爭點:
1、訴外人韓旻學於97年2月26日下午7時42分左右,駕駛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倒地碰撞電線桿而死亡之系爭車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現場有兩段機車刮地痕,第一段在17號電線桿西方,長1.2公尺,第二段在第17號電線桿與16號電線桿中間,長6.8公尺,兩段刮地痕方向角度不同,並非呈一直線,機車最後倒在16號電線桿前方之道路上,後輪輪胎朝電線桿方向,車頭朝向道路中央,17號電線桿上有擦痕、下方有韓旻學之血跡及安全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40)。據此可推知韓旻學騎乘系爭機車撞及第17號電線桿後身體倒地受傷,機車則繼續朝第16號電線桿方向滑行並撞擊第16號電線桿再反彈至車道。
2、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之第17號電線桿西方,距第一段刮地痕西端21.2公尺之西向東道路中間偏右處,有一凹陷之人孔蓋,周圍區域寬約1.4公尺,與地面落差1.5公分(下稱系爭人孔蓋),其東側另有一凸起之柏油修補區塊,與系爭人孔蓋合計長度約3.1公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0),並經原審履勘現場,且有系爭路段修補前後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頁125-126),足見系爭路段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確有路面凹凸不平之情形。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溼滑,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而證人 褚志忠 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當時在民安西路426號工廠工作,有聽到機車靠近及撞到坑洞的聲音,抬頭看到被害人的機車黑影過去就聽到撞擊聲,再出去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96頁);證人何麗卿則證稱:當時下班從公司大門出來走在人行道上,突然聽到類似煞車聲,看到一部機車晃動行進中,往路旁電線桿衝撞,駕駛人頭部撞上電桿等語(見前案二審卷頁95)。參以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之研判意見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於民安西路426號前(宣奕汽車修理廠)路面有凹陷人孔蓋,人孔蓋前有一塊凸起柏油路面,系爭機車行經民安西路426號前,因路面凸起柏油,造成該車失控滑倒之可能性居大等語。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則以:系爭機車龍頭破損碎散,應為倒地滑出後碰撞電桿造成,而後輪及煞車拉桿變形鎖死,應係猛力撞擊所致;以照片及警員描述事故地點人孔蓋有1.5cm之高低差,機車行經該處疑有可能失控肇事等語,有該會97年
11月18日北縣鑑字第097518265號鑑定書函可憑(見原審卷頁122、141反面-142)。互核以觀,堪認韓旻學騎乘系爭機車途經系爭路段,於通過該凹凸不平路面後,因機車輪胎接觸凹凸地面產生晃動而影響車輛平衡及行進方向,乃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撞及路旁電線桿而發生系爭車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與系爭路段路面凹凸不平有因果關係,衡情堪採。
(二)關於系爭國賠研商會議結論是否拘束上訴人之爭點:
1、被上訴人因訴外人韓旻學之父親韓來成以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造成韓旻學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段上開凹凸不平路面致車倒人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於98年8月5日召開系爭國賠研商會議,被上訴人工務局員工 楊惠勝 於前一天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俊豪開會,當天楊惠勝並持空白簽到單予徐俊豪在其上簽名,會議紀錄是事後繕打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徐俊豪、楊惠勝證述屬實(見原審卷頁130反面、132反面),且有簽到單、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137、139-141),堪信為真實。
2、證人徐俊豪另證稱:當天現場只有伊與楊惠勝2個人而已,楊惠勝在印表機旁站著告知伊有國賠案件,之後2人回到楊惠勝座位站著繼續講話,都沒有到會議室,半小時後楊惠勝拿空白的會議紀錄出席單給伊簽名,伊表示簽名不代表認賠,伊簽名時並無會議記錄,其後亦未收到會議記錄等語(見原審卷頁131正反面)。經核,與證人楊惠勝證述:當天是由養工科科長 徐文徨 、科員 謝國立 、伊及徐俊豪一起開會,伊有聽到徐俊豪說願意賠,包括律師費用及國家賠償,會議紀錄是依照當天開會結論製作,內容是徐俊豪同意,會議紀錄有寄給徐俊豪等語(見原審卷頁132-133),及證人 謝文徨 所證:
開會結束前伊把會議討論結論唸給大家聽,問大家有沒有意見,徐俊豪沒有意見,徐俊豪有同意會議結論,並同意付律師費用等語(見原審卷頁134正反面),顯屬兩異。而徐俊豪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文徨、楊惠勝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與兩造分別有特定利害關係存在,衡情難免各執其詞,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均難以遽採。
3、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國賠研商會議紀錄,其上固記載「會議結論:⒈有關本案委請律師代為辦理後續事宜費用應由承商負擔,並於尾款中扣除。另若法院最後判決係因路面坑洞凹陷、道路權責單位管理不當或有違本契約規定之範圍內事項導致疏失,造成人員損傷之賠償判決成立,該費用仍由承商負擔,並於尾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頁56,下稱系爭結論),惟已據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觀之系爭國賠研商會議之簽到單(見原審卷頁137),其上「會議結論」為空白,並無任何打字或手寫記載,而被上訴人復自陳無法提出會議當時所製作之草稿或錄音(見本院卷頁99),即難僅以被上訴人事後製作之會議紀錄據為兩造確有合意達成系爭結論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府工務局北工養一字第0980652445號函(稿)及「受文者清單」,其上雖有以郵寄方式發文該函予上訴人以檢送系爭國賠研商會議紀錄等記載(見原審卷頁168-170),惟上開受文者清單核屬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文書,且被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上訴人有收受送達之證據(見本院卷頁99),自難據此遽認上訴人有收受系爭國賠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準此,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國賠研商會議之會議結論,既未於會議當場提示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俊豪,復無法證明事後確有送達上訴人收受,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系爭國賠研商會議結論云云,尚難憑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國賠研商會議結論對伊不生效力等語,即非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生之國家賠償應否依約負責之爭點:
1、兩造於96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被上○○○區○○○道路維修工程」及「刨除料回收工程」至97年3月31日止,以解決被上○○○區道路路面破損、危險道路通行及道路維修工程刨除原有路面之刨除料回收販賣;並於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補充說明第12條約定:「國賠責任部分:若有未巡查之路面坑洞或路面凹陷,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賠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據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約○○○區路段○○路面坑洞或凹陷,未盡巡查維修之義務,肇致被上訴人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時,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被上訴人。又系爭契約附件之補充說明第2條及第9條第1項復約定「乙方承諾於○○○區○○鄉道,每星期至少巡查二次」、「乙方於不定期巡查針對路面坑洞及路面凹陷,須備妥冷包瀝美土作為路面坑洞及路面凹陷之修補,於天晴時二工作天內再以熱拌瀝青混凝土進行坑洞或路面凹陷補綻,補綻前應將原已回填之冷包瀝美土挖除後再補綻。」(見原審卷頁37),由此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轄區道路負有定期每星期至少2次巡查,及不定期巡查之義務,且針對路面坑洞及路面凹陷應先以冷包瀝美土暫時修補,俟天晴時再以熱拌瀝青混凝土進行補綻。
2、訴外人新莊區公所因接獲民眾通報系爭路段之路面人孔蓋有凹洞,該所工務課於系爭車禍發生當天即97年2月26日上午11時左右,曾派員以常溫瀝青(即冷瀝青)臨時修補系爭人孔蓋東側凹陷路面(即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人孔蓋東側凸起之柏油修補區塊),惟所修補○○○區○○○○路面不平,嗣據告知有系爭車禍發生,翌日上午再度修補,將凸起處剷平、凹陷處舖平。迄97年2月29日復由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以熱拌瀝青修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40正反面、99反面),並經證人即新莊區公所人員 李明儒 、 廖志隆 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頁126反面)。而同日下午7時42分許訴外人韓旻學因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段該凹凸不平路面時發生系爭車禍而車倒人亡,系爭車禍與系爭路段路面凹凸不平有因果關係,亦如上述。又系爭車禍發生之系爭路段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巡查維修義務之範圍,有被上訴人98年6月30日函及上訴人之道路巡察及工作計畫書可憑(見本院卷頁83、107-114),則系爭路段發生人孔蓋下凹及柏油修補凸起,自屬系爭補充說明所規範之坑洞或凹陷範圍。而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於97年2月22日巡查,迄至同年3月13日再次巡查,於系爭車禍發生之該週(即97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並未巡查系爭路段,此有97年2月及3月份之監工日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45-81),已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範圍內之系爭路段有依約盡其定期巡查之義務,遑論不定期巡查暨維修義務之履行。則上訴人因未盡巡查義務,致未發覺系爭路段之系爭人孔蓋下凹及新莊區公所臨時修補之柏油區塊凸起,而未予修補填平,造成被上訴人須就系爭車禍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所述,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補充說明第12條約定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仍以系爭路段路面凹凸不平係人孔蓋設置單位與新莊區公所修補不當所造成,據此主張卸免其責,自不足採。
3、訴外人韓來成以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造成韓旻學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段凹凸不平路面致車倒人亡,訴請國家賠償,經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賠償韓旻學之父韓來成2,099,254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因此於100年10月20日給付韓來成2,099,254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即100年10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2,333,398元;另因前案支出律師費用170,000元及裁判費32,685元,合計共支出2,536,08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及領據、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38-55、70)。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律師費,亦同意負擔其餘5萬元律師費,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41、100)。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說明第12條之約定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16,083元(2,536,083-120,000=2,416,083)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見原審卷頁72)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16,083元及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詹文馨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