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建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9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業已賠償告訴人 徐麗華 1萬5,000元,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923號被告鍾建平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建平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2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6日23時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順正檳榔攤」,徒手竊取徐麗華所有而放置於上開檳榔攤櫃臺上之智慧型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1支及平板電腦(價值25,000元)1台,得手後變賣得1,500元花用殆盡。後經徐麗華調取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建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吳書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