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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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 游景福 即祭祀公業 游寬義游龍招 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佩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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