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遙控直升機及卡通藍芽音響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被告辯稱:以為那2個東西是贈品,所以才會誤拿云云,惟查,本案遭竊物品置放在娃娃機檯上,且貼有標示,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加以被告自承認知該物品係贈品,衡情亦應知悉該物品係由付費使用娃娃機者可得,然被告進入該店後逕自取走娃娃機檯上之遙控直升機及卡通藍芽音響,顯係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再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國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遙控直升機、卡通藍芽音響各1盒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法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07號被告張耀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
14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薛庭宇 所有擺放在該處夾娃娃機臺上方之遙控直升機及卡通藍牙音響各1盒(總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薛庭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耀文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遙控直升機及卡通藍牙音響各1盒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那2個東西是贈品,所以才會誤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庭宇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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