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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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係丁○○之子 郭家宏 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示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郭家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離婚,並協議所育一子 郭威辰 歸由郭家宏監護。嗣因郭威辰之管教問題,與郭家宏同住之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電洽甲○○,雙方因意見不合有所爭執。甲○○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天天上牛肉麵」店處欲尋丁○○理論。雙方再次發生口角,甲○○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丁○○稱:「你在這裡開店要小心一點,否則你就試試看」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辯稱:當日僅稱要求告訴人音量勿高,並未以前揭言語相脅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縱為前揭言語,然亦不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未致生危害於安全,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告訴人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天天上牛肉麵」店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及當時亦在「天天上牛肉麵」店工作之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相符,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日被告至其經營之牛肉麵店時,曾對其稱:「妳在這裡開店要小心一點,否則你就試試看。」等語,而證人丙○○於同日庭訊時,結證稱:當日被告進入店內與告訴人談話之際,原未注意,嗣因被告突以大音量稱「如果要在那裡做生意,要小心注意一點」,其受到驚嚇,故僅記得被告曾向告訴人稱此句話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依此,雖證人丁○○、丙○○二人所述被告當日恐嚇用詞稍有出入,然考量其等因所在位置不同(證人丙○○原在騎樓處處理廚務),且證人丙○○並非被告恐嚇之對象,利害關係顯有不同。其等所聽聞、記憶被告所為言語稍有出入,尚非與常情有違。惟綜觀證人丁○○與丙○○於本院審理所證,兩者所述之被告當日行徑,應足以認定被告確曾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被告辯稱並未以前揭言語相脅云云,尚無可採。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其聽聞被告前揭言語,感覺生命及財產受到威脅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參以前揭言語於客觀上,確含對他人生命、財產欲以加害之意,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認其生命、財產受到威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丁○○遭被告以前揭言語相對時,其臉上浮現生氣之表情云云,辯稱:證人丁○○並未因被告之言語心生畏懼,應無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狀云云。惟證人丁○○遭被告以前揭言語相脅時,是否心生畏懼,屬其內心感受,外人無從得知,證人丙○○僅以其面部表情判斷是否確實無誤,實非無疑,尚難僅以證人丙○○個人判斷,即認證人丁○○所自陳之恐懼情緒不實,進而推認被告所為,尚未致證人丁○○心生畏懼。辯護意旨此部份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恐嚇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告訴人原曾係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前揭言語相脅,除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外,另應構成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示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罰金二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法官林欣玲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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