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4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驗餘毛重0.270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驗餘毛重0.27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及檢驗成績書後,認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該案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係2組)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本院遍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偵查案卷(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95年度偵字第650號、95年度聲沒字第640號),均無該扣案玻璃球之鑑驗資料,自無從確認該扣案物是否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與該毒品無法析離,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是同屬違禁物而應予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對施用毒品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外,另於該條例第4條第5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亦有處罰規定,且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之施用人為便於施用,而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亦遭不當納入「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反客為主,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便於施用之製作器具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刑,處以更重刑責之危險,將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故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參照),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依卷內資料所示,僅係被告以玻璃球臨時替代而成,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亦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安非他命吸食器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