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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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85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提存提供新台幣2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7號),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裁定駁回而告終結,聲請人亦另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於95年
7月13日以95年度全聲字第221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於95年8月7日確定),並依聲請人之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於並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假扣押執行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3月31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既有卷附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閱屬實,足見債權人收受前開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執行,故本件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全字第8552號、95年度全聲字第221號、95年度存字第192號、95年度執全字第157號等卷宗,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此外,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文字第0950002499號函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民忠字第0950017911號函可憑。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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