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壹台、「金鯉魚」壹台、「超級大富翁檯」壹台、「至尊 小瑪莉 變異體3代」(各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與 葉順寶 、 曾宇襌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場業之方式既兼含賭博,是其顯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檢察官認此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可牟取不法利益之多寡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時雖無賭客在場與被告對賭,因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現金新台幣400元固不得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惟仍屬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暨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