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併案審理案號:
95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三號),且該部分與被告上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等語。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所為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乃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因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當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自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宜先敘明。再者,所謂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衡情係屬完整之施用毒品犯行,而非僅係出於單一施用毒品犯意下之部分舉動,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亦無時間上密切關係之可言,自難認上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成立所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上開所為自非本院所能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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