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近仁德路口時,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被告乙○○發生行車糾紛,兩人遂下車理論並起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甩棒毆打乙○○,乙○○見狀舉起右手抵擋,因此受有右手臂紅腫2X2公分(2處)、擦傷0.5X
0.5公分之傷害,乙○○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上唇撕裂傷0.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當庭以言詞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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