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八六A0三二一三B),就相對人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1張(號碼:86A03213B)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丙○○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又相對人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則於假扣押實施前即據聲請人撤回,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2人提存擔保金後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已取得相對人丙○○同意取回擔保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丙○○部分,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甲○○部分,因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雖於民國92年2月7日經總統令刪除,然觀諸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再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而辦理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100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惟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則於假扣押實施前即已撤回對之執行之聲請乙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木執95年執全曜字第4100號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上開「未執行證明」,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取得本院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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