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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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三0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EFA連接區域,面積一點一三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一三0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EB連接區域,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三0三之一、一三0三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二筆土地之鄰地上搭建鐵皮屋(以下稱系爭鐵皮屋),九十三年六月間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始知被告越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本件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下稱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亦顯示被告越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原告亟欲收回土地自建房屋,屢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又被告占用之面積雖小,惟系爭二筆土地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市場,○○○鎮○○○○段,每坪市價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又系爭二筆土地原為原告與原告之叔叔共有,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以每坪三十五萬元之高價向原告之叔叔買受其應有部分,而被告之鐵皮屋為違章建築,故縱然占用之面積小,亦應予以拆除,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系爭鐵皮屋係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所興建,現出租他人經營小吃店。又系爭鐵皮屋當初亦係依指界結果而建築,且每次鑑界結果均不相符,現場界樁之位置亦被移動過,故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及本件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均不實在,被告否認占用系爭二筆土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一三0三之一、一三0三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二筆土地之鄰地上搭建違章鐵皮屋,前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測量結果,認系爭鐵皮屋越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暨複丈成果圖為證,被告就系爭鐵皮屋係其所興建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經本院囑託土地測量局以現有地籍圖為基礎,測量系爭鐵皮屋是否越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及占用之面積為何。經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經測量結果,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一三0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EFA連接區域一點一三平方公尺,占用系爭一三0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EB連接區域零點零一平方公尺,鐵皮屋越界最寬處為零點三二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抗辯前開測量不實,惟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之處,又依據原告所提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亦顯示系爭鐵皮屋越界占用系爭一三0三之二、一三0三之一地號土地各為二點六二、零點八七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更精密之儀器測量結果,應更足採信,而本次測量結果仍再度顯示系爭鐵皮屋確實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被告雖另抗辯現場界樁位置曾遭移動,故測量結果不實等語,惟查,本院係囑託土地測量局以現有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基礎,測量系爭鐵皮屋有無越界,並標示現場紅漆及水泥樁即被告所稱界樁之位置,經該局標示後為如附圖所示之I點、H點(詳鑑定書之說明),本院並未請該局以前開二點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而據以施測,此由附圖所示之I點、H點並未在地籍圖經界線上即明,是前開界樁之位置是否遭移動並不影響前開測量之結果,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證明為本件測量基礎之地籍圖有誤,故被告抗辯測量結果不實等語,即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則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之系爭鐵皮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又未能證明有何占有之權源。再者,系爭一三0三之二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元,系爭一三0三之一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二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而原告係以每坪三十五萬元買受系爭二筆土地等情,亦據其提出買賣契約為憑,是自堪信系爭土地價值不低。又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係鐵皮屋之屋側部分,鐵皮屋之經濟價值及拆除之費用有限,且拆除越界部分亦不致使系爭鐵皮屋倒塌或影響建物結構,另系爭鐵皮屋被告自承僅出租他人經營小吃店使用,拆除亦不致嚴重損及被告之利益,是尚難認為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原告行使權利應無權利濫用之虞。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一三0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EFA連接區域,面積一點一三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一三0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EB連接區域,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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