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6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献欽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被告恐嚇、公然侮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五行「且被告與共犯」,應更正為「且除被告已和解外,共犯」。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被告與被害人間和解書(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審酌在卷(本院卷二第38頁),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五、六行,記載量刑之審酌事由時,誤列「且被告與共犯 王明傑 、 謝世豪 、 謝政勳 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為誤寫之顯然錯誤。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被告和解之情事,已實質進行調查審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