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林獻堂 訴訟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和 被上訴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郭萬清 變更為葉文忠,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持85年11月27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上訴人為訴外人 鍾任源 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50萬元,未依約還款為由,以鍾任源為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20113號及對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准核發87年度促字第191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查封拍賣鍾任源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248號)未獲全數受償後,復於104年1月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就繼承之不動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訴(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斯時上訴人始知自己為被上訴人與鍾任源間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更未授權他人簽名蓋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借據及約定書顯係第三人或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顯有違誤,因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被上訴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對保階段,須核對簽名人本人之身份始得辦理,若人別不符,對保人員將停止貸款程序之進行,不會強行繼續貸款程序,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冒名貸款的動機。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係他人偽造,應不可採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參酌立法目的係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於上開施行法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日起2年內提起再審以為救濟。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以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即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係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未逾二年之期間,但仍須就其主張「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 林献堂 」之簽名及「林獻堂」之印文係遭偽造,固舉證人鍾任源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大概是84、85年間,在我以前經營的遊覽車公司擔任站務工作,要協助遊覽車發車,安排客人上車之類的,工作地點在台北,工作約6、7個月。當時我要買房子,所以向被上訴人貸款,被上訴人有派人來我公司處理貸款。當時被上訴人有要求我要找保人,我有抄上訴人的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給被上訴人承辦員,但我沒有提供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被上訴人承辦員說要回去徵信確定上訴人有無資格擔任保證人,過沒幾天有打電話通知我說上訴人符合資格,可以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通知我上訴人可以擔任保證人後,我才跑去拜託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但上訴人說他沒有財產、收入不穩定,所以就拒絕我。系爭借據上「鍾任源」是我親自簽名,「○○○○路」是我的公司地址,但是我現在不太確定是0號或0號,我是在簽借據當天向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不願意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叫我先簽我的部分,叫我再找別人擔任保證人,也說他再找上訴人談談看。後來被上訴人通知我說要放款了,我想我是遊覽車公司的老闆,也有房子做擔保,所以我沒有留意上訴人有無擔任保證人,我也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有找到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至53頁反面)。
惟鍾任源證述內容與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承辦員有到店裡1次,他來找鍾任源,他一開始進來辦公室,我們還不認識,他不知道我的名字,是後來坐在那邊泡茶聊天以後,他才知道我是林獻堂,他叫我幫鍾任源連保,我說我有財產,怎麼可以幫鍾任源連保,那次鍾任源也在,也跟我們一起泡茶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不符,已有疑義, 況鍾任源 證述內容表示伊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林献堂」之簽名及印文何來,毫無所悉,自難以其證述內容認定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係偽造。
㈢、上訴人又聲請傳喚證人 曾崇華 即被上訴人本件借款承辦人於原審結證稱:我在8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放款工作,負責估價、對保、放款,當時對保的流程是核對身份證確認是本人、告知對保的意思、留存身份證,如果現場保證人或主債務人提出的證件與本人不相符,我不會對保。本件借款是我辦理,每一件都會有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的身份證留底,不記得當天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是否均在,但依照我平時處理習慣一定是找本人簽名,所以對照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我應該有找上訴人簽名,但我不記得時間、地點。在對保現場,如果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變更,不會先簽名再補送件,要重新核貸,我不曾發生過保證人不願意擔任保人,仍然先完成借款簽名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則本件亦無法依據曾崇華證述內容,認定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係偽造。
㈣、再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林献堂」之簽名及「林獻堂」之印文,暨上訴人之當庭書寫「林献堂」文字、郵局開戶印鑑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開戶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護照申請書、育仁牙醫診所病歷、甲和診所病歷、警察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行動電話申請資料、金鑽保全工作日誌、強固保全勤務日誌簿、從業人員保證書、新進試用人員自願書、上訴人於其他刑事案件涉訟時之筆錄簽名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林献堂」之簽名筆跡與送鑑比對資料中「林献堂」之筆跡相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1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103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係偽造乙節,尚難憑採。況苟若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確係遭他人偽造,偽造者既盜刻印章為「林獻堂」,依一般經驗,應會偽簽「林獻堂」之名,以符合簽名印文之一致,然觀之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所蓋用印章之印文為「林獻堂」,但簽名卻書寫為「林献堂」,實有違一般情理,益顯上訴人前揭主張實難憑採。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不符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要件,其提起本件再審,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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