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0號上訴人 林蘋音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楊鵬遠 律師被上訴人 李玉婷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配偶 何家進 (下稱何家進)因業務關係結識任職於保險公司之上訴人,雙方互動頻繁,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上訴人以手頭困難、墊付大額保戶保費、衝業績等事由,先後向何家進借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60萬餘元,但未約定清償日期,何家進或以匯款或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初時上訴人有給付利息以取信何家進,何家進為發展與上訴人之男女朋友關係,亦有購買皮包等精品贈與上訴人,其後上訴人漸有拖延借款未清償,迄今尚有借款2,539,000元未清償,借款時間、金額、交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何家進已將對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還款,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39,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何家進前有追求上訴人之意,追求期間與上訴人有通財之誼,上訴人與何家進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何家進係為追求上訴人,基於男女交往之愛意而贈與系爭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3頁)㈠何家進於102年7月2日、102年11月28日、103年10月29日、1
03年12月5日自其所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700,000元、389,000元、500,000元、20,000元,共計1,609,000元至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原審卷第9-12頁)㈡何家進於103年4月7日自其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4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審卷第15、54頁)㈢何家進於105年6月21日自其所有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
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審卷第74頁)㈣何家進於103年5月15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10日以現
金分別匯款10萬元、29萬元、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審卷第15、96-97頁)㈤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00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向何家進借款共2,551,000元之債權已由何家進讓與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0-21頁)㈥上訴人對原審卷第18頁、第83頁所示2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之
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83頁)㈦上訴人不爭執其與何家進有於105年8月5日通話,其內容如
原審卷第68頁譯文及107年4月18日民事答辯㈡狀內附的對話譯文所示。(原審卷第68頁及本院卷第99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24頁)㈠上訴人與何家進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539,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㈠上訴人與何家進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依前述不爭執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何家進確有交付共計2,539,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何家進間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系爭款項之交付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據證人 楊良隆 到庭證稱略以:我與何家進是台電公司同事,
後來因為何家進關係在4年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跟何家進都有跟我說,他們之間有借貸金錢關係,但是被被上訴人知道,為了平息事情,請我居中調解還錢事宜。一年多前,我在台北開會,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直接到台北找我談,那天何家進也在台北開會,我就叫上訴人來台北,當天我們三人當面談還錢問題,何家進跟我說,債務大約500萬元、600萬元,其中包含何家進賣房子的250萬元,上訴人說她把這些錢都拿去投資或買保單了,如果要還,她根本拿不出來,我就跟上訴人說,至少把賣房子的250萬元還給何家進,上訴人說她沒有那麼多錢,最多只能還100萬元,所以談到最後,上訴人與何家進沒有達成共識,但因為我是調解人,我就跟上訴人說,如果是150萬元的話,我願意幫上訴人去跟被上訴人溝通,但上訴人說150萬元她有困難,要去借看看。三人會談中,何家進說是借的,上訴人沒有否認,但是說她沒有那麼多錢等語(原審卷第119-122頁)。審酌證人楊良隆雖與何家進有同事情誼,然其亦認識上訴人,且為上訴人及何家進居中協調,立場尚屬公正,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其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則由證人楊良隆前開證言可知,上訴人確有與何家進、楊良隆談及如何償還借款事宜,且上訴人於證人楊良隆居中協調時,提及其已將何家進交付之金錢用於投資及購買保單,現無力清償,對於何家進表示是借貸關係乙節,上訴人並未否認,更未提及何家進交付之金錢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所為之贈與。
⒉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何家進與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68、185頁)顯示:「上訴人:
何家進,如果你是愛我的,就不要再讓我難過」、「何家進:你自己去想啦。」、「上訴人:我知道你很愛我,我知道你真的很愛我,但是,我就說我現在盡量去借,但是銀行就不借我,我也沒辦法。」、「何家進:我現在講坦白的。」、「上訴人:不然我跟你說,我去地下錢莊借,好不好?」、「何家進:你講這什麼話。」、「上訴人:不然我去酒店賺,這樣快一點,好不好?」、「何家進:不要這樣,我現在講一句這樣。」、「上訴人:這些錢是你的,還你是正常的,我沒說我不還你,請不要逼我,不是這一時一刻就能還,你聽的懂嗎?我知道,這我都知道。」、「何家進:我跟你說,車子。」、「上訴人:要不然車子去賣啊!這樣好嗎」等語,足見上訴人於何家進向其催討金錢時,明確向何家進表示何家進交付之金錢確為何家進所有,上訴人本應清償,但其無力清償,且未能向銀行貸得款項用以清償等情明確。衡諸上訴人任職於保險公司,為具有相當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成年人,當知悉承認欠款負有償還之責任,苟上訴人於其與何家進在男女交往期間,收受之金錢確係何家進基於追求所為之贈與,於何家進向其索回贈與金錢時,理應以此為由拒絕返還,殊不可能仍對何家進表明「這些錢是你的,還你是正常的,我沒說我不還你」等語,由此堪信何家進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並非出於贈與,而係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再據證人何家進到庭證稱:我在台電公司上班,上訴人承作
台電公司團體保險業務而認識,約於100年年底時,上訴人向我說她有做大客戶的保險,要先墊繳保費及衝業績,跟我借錢,剛開始上訴人信用良好有按時清償,但到102年間,上訴人開始開口借較大額的款項,我跟上訴人間的借貸都沒有開立借據,我大約於103年底或104年時起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但因為上訴人每月都有拿現金1萬多元利息給我,所以我沒有積極催她還款,而且上訴人也說她手頭緊,叫我不要逼她。後來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底知道了,剛好那時我父親需要看護費用,我要上訴人還錢,我跟上訴人雖然因為借錢關係而發展出男女感情,但我有跟上訴人說,借錢歸借錢,男女關係歸男女關係,但上訴人都迴避還錢,我與楊良隆、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有在台北談債務如何清償,楊良隆跟上訴人提及以150萬元作清償,上訴人表示她要回去想辦法,我則表示還要與被上訴人討論等語(原審卷第141-144頁),核與證人楊良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上訴人在前開電話中承認其對何家進確有欠款,本應償還等情一致,由此益證何家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應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⒋上訴人雖辯以:先前何家進之同事 陳英發 向何家進借款,何
家進向其借款10萬元再借給陳英發,何家進為歸還該筆10萬元,始交付其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10萬元款項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英發到庭作證,惟據證人陳英發到庭證述:其與何家進曾同為台電○○服務所之同事,但其並未向何家進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17-118頁),則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⒌至上訴人另以何家進曾打電話予其父親 林登福 ,表示系爭款
項是投資,並未提到為借款,且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中,亦表示何家進說給上訴人的錢是要上訴人去投資云云,並提出105年9月17日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95頁背面、本院卷第76-78頁),然據證人林登福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不知道我女兒與何家進間有無男女感情及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7日下午4時到我家,說我女兒欠她200萬元,要我拿150萬元還她,同日下午6時何家進打電話給我,說他投資我女兒220萬元,我問我女兒,我女兒說何家進是投資基金等語(原審卷第139-140頁),是由證人林登福之證言,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之父親還款,且證人何家進曾提及投資其女兒220萬元等語。雖何家進及被上訴人分別曾於電話中提及「投資」之語,然對照證人楊良隆於原審證稱:「因為林蘋音要投資,所以何家進拿錢給她」、「(問:三人會談過程中,上訴人有無承認與何家進借錢?)有。她說她拿這些錢去投資股票、期貨、房子250萬元是何家進賣房子的錢借給林蘋音,林蘋音也沒有否認」等語(原審卷第120、121頁),且上訴人亦明確表示其與何家進間並無共同投資之關係(原審卷第171頁),足認應係上訴人欲投資股票、期貨等,而向何家進借款,即「投資」僅為上訴人借款之用途。是縱何家進曾表示系爭款項之用途係投資,亦應指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用於投資之意,非指何家進與上訴人間有何共同投資關係存在。是以,前開證人陳英發、林登福所為之證詞及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均不足以證明何家進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係出於贈與之原因而為。
⒍至上訴人雖以證人何家進提出之筆記本,其帳務記載時序顛
倒,且何家進轉讓系爭款項債權予被上訴人時,未列入如附表編號6該筆10萬元,反將筆記本所未記載之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匯款11萬2千元予何家進,誤認為系爭款項,足見該筆記本應係臨訟虛構乙節,惟查,證人何家進於本院作證時,固提出其製作之筆記本為證,依其記載方式,關於系爭款項之記錄,確有未依時序記錄之情形(原審卷第162-167頁),然何家進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與何家進間有借貸之合意,業經認定如前,是縱證人何家進提出之記事本有前開瑕疵存在,亦尚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539,000元,有無理由?按債權讓與為不要式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時即發生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且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8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何家進所借,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何家進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54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向何家進借款共2,551,000元之債權已由何家進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另就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債權,何家進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7月5日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0、21、83頁),是何家進已將系爭款項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3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39,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日期│金額│交付方式│├──┼───────┼──────┼─────┤│1│102年7月2日│700,000元│轉帳│├──┼───────┼──────┼─────┤│2│102年11月28日│389,000元│轉帳│├──┼───────┼──────┼─────┤│3│103年10月29日│500,000元│轉帳│├──┼───────┼──────┼─────┤│4│103年12月5日│20,000元│轉帳│├──┼───────┼──────┼─────┤│5│103年4月7日│450,000元│轉帳│├──┼───────┼──────┼─────┤│6│103年5月15日│100,000元│現金匯款│├──┼───────┼──────┼─────┤│7│104年4月7日│290,000元│現金匯款│├──┼───────┼──────┼─────┤│8│104年4月10日│60,000元│現金匯款│├──┼───────┼──────┼─────┤│9│105年6月21日│30,000元│轉帳│├──┴───────┴──────┴─────┤│合計2,53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