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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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281號上訴人 楊彩霞 被上訴人 周春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考。茲已逾期,上訴人迄未補正,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賴盈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