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上訴人 沈献欽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沈献欽因B型人格違常之特質合併情緒障礙,其情緒顯露高度衝動性,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基於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2月間之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萬聖宮」前,收受身分不詳之綽號「 仁宏 」成年男子(已歿),寄放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藏放在同上市○區○○街○○號住處內,而有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已然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刑(累犯,先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並輕減其刑後,主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認定我為累犯,固於其判決主文、理由欄內,有所宣示
及為前案紀錄之記載、論斷,惟於其事實欄內卻未有相對應的記載,自有判決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的違誤。
㈡原審已將「和解書」列為本案證據,然於理由欄內卻載述:
「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旨,顯然違反客觀性義務、證據法則,且對我的量刑有所影響,殊屬未當云云。
四、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記載犯罪事實。惟犯罪事實究應為如何之記載始為適法,法無明文,稽諸93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立法意旨:「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再酌以德國立法例,認犯罪事實僅須載明「被認為已證明之構成犯罪法定要件之事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參照),及日本實務上認為應記載「在訴因範圍內能認定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34年8月10日判決)等情,足見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在起訴之範圍內(含效力所及者),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至於非屬於上開具體社會事實,及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諸如告訴乃論及案件來源之說明、查獲之經過、扣得之物品、不影響犯罪同一性區辨,或刑之加重、減輕之犯罪時間及地點、與待證事實無關之證詞、累犯加重或自白(自首)減輕之事由、單純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資力)暨犯罪後態度等屬於量刑事項之事實,皆得不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如有必要,僅於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雖實務上就上開事項多有記載,但充其量僅為便於論斷之故,並非事實欄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苟事實欄未為累犯之記載,而於理由內敘明刑之加重原因時,一併記載其事由,既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則主文為累犯宣示,即不能認其判決所載理由矛盾。
卷查原判決事實欄對上訴人為累犯之事實雖無記載,但其理由內已記明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前,繼續寄藏槍、彈至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寄藏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是已足為累犯法律之適用,其未於事實欄記載累犯之事由,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難謂有何判決違法情事。
㈡判決文字,如有顯然誤寫、誤算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者,縱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予以裁定更正,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即明。
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三第7至8行,固載敘:「且被告與共犯 王明傑 、 謝世豪 、 謝政勳 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旨,然原審業於107年7月5日以誤寫之顯然錯誤為由,就此部分裁定更正為「且除被告已和解外,共犯王明傑、謝世豪、謝政勳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此有106年度上訴字第679號裁定正本1份附卷可稽,且此裁定已送達於上訴人,前揭瑕疵已經除去,應認為已經治癒,即不得再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另所犯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自非本院得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