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竣元
張金泰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3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竣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張金泰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竣元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張金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鄭竣元、張金泰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竣元與 吳啟祥 (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無交通工具,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日5時3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推由鄭竣元以其所有同款機車鑰匙1支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 李軒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由鄭竣元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啟祥離去。
㈡鄭竣元於99年12月2日16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張
金泰,行經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香榭屋名品館」前時,該2人見「香榭屋名品館」店門口展示櫃上放有GUCCI牌狗狗外出包1只及狗狗牽繩1條,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香榭屋名品館」店員 陳雅琳 不及防備之際,推由張金泰下車徒手搶奪前開狗狗外出包1只及狗狗牽繩1條,得手後由鄭竣元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金泰逃離現場。嗣鄭竣元於99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為警盤查發現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並扣得前開狗狗外出包
1只、狗狗牽繩1條(均已發還陳雅琳)及機車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竣元、張金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軒全及共同被告吳啟祥於警、偵訊時、證人陳雅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及機車照片7張、「香榭屋名品館」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進貨單及購貨號碼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竣元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另被告張金泰所為(即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鄭竣元與共同被告吳啟祥就事實㈠部分所示犯行,及被告鄭竣元、張金泰2人就事實㈡部分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鄭竣元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分別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或搶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機車或搶奪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鄭竣元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鄭竣元所有且供其竊取上開機車之用,業據被告鄭竣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共同被告吳啟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傅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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