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玉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玉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程玉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程玉偉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表:101年度聲字第5071號│├───────┬───────────┬───────────┬───────────┤│編號│一│二│三│├───────┼───────────┼───────────┼───────────┤│罪名│侵占│侵占│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7月9日21時15分許│99年3月17日20時許│99年4月27日17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9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同左│10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6日│同左│101年8月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同左│10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24日│同左│101年8月9日│├──┴────┼───────────┴───────────┴───────────┤│備註│編號一至四業經臺灣桃園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四│五│├───────┼───────────┼───────────┤│罪名│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4月27日17時許│100年10月17日8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9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101年度壢簡字第8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9日│101年7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101年度壢簡字第892號││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9日│101年8月14日│├──┴────┼───────────┼───────────┤│備註│編號一至四業經臺灣桃園││││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