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9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字第2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
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