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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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債務人 陳信宏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民國106年4月17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分兩階段清償,第一階段(第1至2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500元;第二階段(第27至72期)每期清償17,000元,每一階段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1,107,000元,合計共6年72期,清償成數約26.07%。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7年1月9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唯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及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債權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