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76號抗告人 徐敏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抗字第1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抗告人迄今仍未依前開規定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