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易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易字第101號原告 黃寶蓁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告 徐淑英 桃園市○○區○○○街○○○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並非專指刑事判決法院之民事庭,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不同。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在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刑事庭於106年8月23日判決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即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167號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9至15頁),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同條但書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被告住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9至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其管轄法院均為桃園地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