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529號

原告 李曉玉

訴訟代理人 俞培培

被告 邵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1日上午駕駛訴外人 俞向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瑞發街與興豐路869巷轉角處,因被告於該處施工,竟將水泥攪拌機置放於該處道路上,違反建築法第64條建築機具不得妨害交通之規定,系爭車輛轉彎時與水泥攪拌機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刮損。俞向陽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共9,000元(含鈑金烤漆4,800元、交通費4,000元、沖洗相片費100元、申請謄本地籍圖平面圖費用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略以:警方的資料與原告主張的事故關聯薄弱,原告提出的照片僅能看出系爭車輛刮損,無法證明與原告聲稱的事故有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時將水泥攪拌機置於道路中,致系爭車輛轉彎時碰撞水泥攪拌機而刮損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當時係將水泥攪拌機放置於道路中乙節,負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為反證之舉證。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頁)。經查,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刮損之事實,尚難僅以系爭車輛受損即推論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即如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又原告於審理時當庭於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中圈出當時水泥攪拌機之位置,然原告所指之位置係位於道路邊緣紅線之外側,並非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本院當庭告知該處並非道路時又改稱:當時水泥攪拌機有超過紅線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事故發生時該水泥攪拌機是否位於道路上影響車輛通行,已有可疑。而就事故發生時,該水泥攪拌機確係位於道路上及系爭車輛係於轉彎於與水泥攪拌機發生碰撞受損乙節,原告並未提出事發時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或其他舉證證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將水泥攪拌機放置於道路上而使系爭車輛於轉彎時碰撞刮損,基上說明,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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