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1號

原告 陳鳯嬌

被告 陳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甲○○之配偶,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6年起開始與甲○○交往,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共同出遊或發生性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與甲○○有發生性行為,但於108年夏季或秋季之前,伊不知甲○○有配偶,伊知悉後即未再與甲○○交往,且日後與甲○○間之性行為均係遭甲○○脅迫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為限,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附表編號2、4、25所示時間共同赴大陸地區旅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與甲○○入出境紀錄所示,其2人確有同時入、出國之情形,堪認屬實。參以被告與甲○○共同赴大陸地區旅遊之次數為3次,每次天數為7至10日不等,實已逾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分際。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附表編號6、7、10至20、22至24所示時間於各編號所示地點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及甲○○2人裸身相擁之親密照片可考,被告亦不否認曾與甲○○發生性行為10餘次,復有甲○○提出之行事曆記事內容可考,堪信屬實。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其餘之不當交往或性交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108年夏天或秋天之前,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被告與甲○○不當交往期間,被告自身即為有配偶之人,其就婚外情之對象是否亦有家室理應十分在意,被告竟諉為不知,已難遽採。且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伊認識被告後即對被告提及伊有婚姻關係等語,益徵被告此項抗辯殊無足取。

四、被告與甲○○相約赴大陸地區旅遊3次,每次7至10日不等,並發生16次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互動所應守之分際,其等所為男女私情往來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內容、次數、情節,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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