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

原告 黃任

訴訟代理人 陳鳳嬌

被告 許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玉蓉 為夫妻,民國110年1月15日晚間11時,被告發現陳玉蓉與 黃任享 衣衫不整躺臥於陳玉蓉工作地點之床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1),被告竟持現場木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胸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右手掌鈍挫傷及右手無名指鈍挫傷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又命原告脫光衣物及當場下跪,並稱:不給錢的話,要叫地下錢莊的兄弟找你要錢等語,並令原告簽立和解書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20張。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精神上感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就此紛爭事實,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

 ㈡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後之同年6月8日至9月3日間,仍持續向被告之配偶即陳玉蓉傳送曖昧訊息,顯見原告精神上並未受有傷害,故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89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木棒毆打原告及強令原告脫衣、下跪、簽發本票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本件紛爭事實已於前案一併成立和解,惟查前案係本件被告主張配偶權遭侵害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與本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而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中均未提及本件原因事實一併納入和解(桃簡卷76至83頁),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因事實已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並不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被迫脫衣、下跪而在精神上亦將感到難堪。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程情形、被告行為之動機、侵害原告之手段,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10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然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10年1月15日前有向被告催告給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即無可採。又本件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桃簡卷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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