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367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4千元確定,復於96年間再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犯行,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170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82巷117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31日20時38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照騎乘車牌000—996號機車,行經高雄縣茄萣鄉○○路○段121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