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6日20時至翌日0時許,在高雄縣鳳大社鄉觀音山附近工廠飲用高梁酒若干,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98年10月27日0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道前因不甚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3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5毫克(MG/L),因而查獲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㈦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至95年10月6日止,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自摔造成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