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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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黃秀娟 相對人 陳啓榮
陳金匙
陳徐水柳 陳春梅 陳昆億
陳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啓榮、陳金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05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徐水柳、陳春梅、陳昆億及陳佳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3,920元、2,265元、2,527元及4,356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相對人陳啓榮、陳金匙負擔85%、相對人陳徐水柳負擔4.5%、相對人陳春梅負擔2.6%、相對人陳昆億負擔2.9%、相對人陳佳君負擔5%。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0,69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36,000元、鋼釘及塑膠樁費用420元(見司聲卷第7至10頁),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87,118元(計算式:50698+36000+420=87118)。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按上開比例負擔,是相對人陳啓榮、陳金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4,050元(計算式:87118×85/100=7405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陳徐水柳、陳春梅、陳昆億及陳佳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3,920元、2,265元、2,527元及4,356元(計算式:87118×4.5/100=3920,87118×2.6/100=2265,87118×2.9/100=2527,87118×5/100=4356),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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