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7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石牌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3年後再犯)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範。而所稱「3年後再犯」意指為何,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11013007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3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見解,因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故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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