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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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昇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昇 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昇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告訴人 鄭慈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窗玻璃,致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其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尚有父親待其扶養、職業為臨時工、日薪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1號被告莊昇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昇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4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慈保宮」前廣場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砸毀鄭慈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前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碎裂而不堪用。
二、案經鄭慈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昇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打破上開車輛玻璃之事實。2告訴人鄭慈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窗玻璃碎裂之事實。3監視器光碟暨截圖1份被告砸毀車窗玻璃之過程。4車損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窗玻璃碎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車輛左前輪洩氣,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空氣充入輪胎內,僅助成車輛之效用,單純放逸車輛輪胎內之空氣,並非使輪胎致令不堪用。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輪胎僅是洩氣,打氣後就可使用等語,是縱被告確有將車輛輪胎洩氣,依上述說明,要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4日
書記官洪佳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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