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紀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紀薇與告訴人 林婉婷吳麗雪 均為馬祖東引島指揮部資通作業隊同事,因勤務及人事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馬祖東引島指揮部資通作業隊辦公室,使用社交軟體IG暱稱「awei」之帳號,張貼「來~婊子底點名喲~林○婷、陳○珠、吳○雪」等語隱射告訴人等,並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又於110年4月23日23時36分許,在其住處,將告訴人吳麗雪之LINE暱稱取名為「婊妹」,將其與告訴人吳麗雪之對話內容,張貼在社交軟體IG之限時動態,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等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