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益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益盛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8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並於111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該刑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9月27日(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加計在途期間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該書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而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等情,亦有刑事上訴狀1份存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載明具體上訴理由後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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