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鄭啟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部分,未有原告之蓋章或簽名,致本院無從得知訴狀是否確為原告所撰寫及原告是否確有起訴之真意,是原告應另行提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關於「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查本件未據原告提出被告機關所製作之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2-VYOB02115號裁決書)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影本)等文件以資為證,致本院無從得知正確之爭訟標的,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期限內補正。(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111年度交字第129號),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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