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吳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9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6%,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42,6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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