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王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3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09,038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南崁路2段與富國路3段路口欲左轉往富國路3段行駛時,違反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致與訴外人 蘇承宇 駕駛、 呂美華 所有、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78,801元(含工資76,272元、零件302,529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61,298元,再扣除負擔20%過失責任後,請求金額為209,038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號誌指示方向違規左轉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確有過失,依前述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78,801元(含工資76,272元、零件302,529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單、統一發票,足認屬實。又依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9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85,0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261,298元(計算式:185,026+76,272=261,298)。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蘇承宇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前開規定,足認與有過失。本院考量二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施加影響力之高低等情狀,認本件由原告負擔2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261,298元之80%即209,038元(計算式:261,298*80%=209,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述209,03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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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2,529×0.369=111,6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2,529-111,633=190,896

第2年折舊值190,896×0.369×(1/12)=5,8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0,896-5,870=185,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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