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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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54號

原告 連晨希

被告 柯孟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小字第200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475元(含工資693元、烤漆費用462元、零件5,320元)。原告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2日共5,000元營業損失(每日2,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

㈡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對於法院諭知已超過折舊年限、僅能請求現值1,687元(即零件5,320元,經計算5年折舊後殘值為532元,加計工資693元、烤漆費用462元,共計為1,687元),覺得太低。原告對於每日營業損失為2,500元,沒有辦法提出計算,可補薪資轉帳單。原告同意被告以營業損失3小時放寬以1日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5元,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其有肇事責任已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金額認為過高,其營業損失不應以2日計算,即便估價單上,亦僅記載1.5小時,加上車程,應以半日計算即為已足。每日營業損失同意以原告110年度財產資料計算平均日薪,被告願意賠償,是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6,475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

⒉經查:本院庭前曾命原告補正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其受讓債權之相關證明,原告顯已知悉該部分待證事實應由其證明,但原告僅聲請本院調閱111年度北補字第63號案件卷宗,並稱所有資料包含估價單、車主所有權人證明等皆在該案件卷宗內,因為還沒有修車,其也沒有收據,行照影本則可以先提供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舉證。本院調閱後,僅查得本件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冠亞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並非原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948號電子卷證(原案號即為本院111年度北補字第63號)、另調閱移送本院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小字第1416號卷宗(下稱壢小卷),則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乃財產權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依法應為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車主,即訴外人冠亞公司,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或當庭說明其業經冠亞公司讓與前揭修理費用債權之事實、或其始為或事後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得以行使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75元,縱經被告表明願意賠付部分損害金額,但原告業經闡明諭知後,既無為任何舉證證明其有權向之求償,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000元部分: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維修2日而產生之營業損失5,000元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948號電子卷證,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如維修,所需支出之金額及所耗費之時間,並非系爭車輛已為維修事實之證明,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尚未維修,其也沒有收據等節(見本院卷第89頁)。況且,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如需維修,原告仍須一同前往或即無法營業事實之證明,尤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縱可能與車主即訴外人冠亞公司間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有其他法律內部關係,但其仍非不可再經由相同方式(如租賃)取得其他車輛而進行營業,尚難認原告因為系爭車輛需要進行後續維修即會受有任何營業上損失情形。從而,系爭車輛既尚未維修,即無原告所稱已發生無法營業損害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5,000元,實難照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75元,及自110年4月12日或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計算之利息等情,依前所述,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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