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四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
減刑為一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
,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經本院以九
十七年度沙交簡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出
監;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沙交簡字第五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刑為
一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九十七年
十月三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稽。竟又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被告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大
,顯屬可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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