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8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兩造
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71%計算並加計
違約金,暨被告於97年3月25日後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
新臺幣146,650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
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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