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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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乙○○
           之1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就讀國立宜蘭大學時,依行政
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
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
下同)42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
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
分別出具撥款通知書借款8筆,金額共計為192,849元,依據
借據第4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
之日之次日起於一年內分12期,併同被告應自行負擔之利息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相關之借款利率、期限、償
還辦法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借據所載。惟被告甲
○○繳納本息至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止,即未依約履
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185,839元及相關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借據第8條第1款約定,倘被告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一次清償迄今尚積欠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爰
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息請求依據說明、基本放款利率資
料、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99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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