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
新台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