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段21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間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雙方約
定借款期間88年9月29日起至93年9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週
年利率12.5%計付,嗣後並隨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自借款日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投保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被告逾期繳款時,原告應賠償大
眾銀行所受損失。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0年3月止,
結欠大眾銀行本金298,28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經原告依約
賠付大眾銀行保險金共298,2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保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98,280元,及自9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