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4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此2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院95年度簡第424號判決係於95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95年12月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5年12月18日始提出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第五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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