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8號
原告 尤秀嫆
訴訟代理人 黃政勛
被告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 張雪美
訴訟代理人 曾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以下簡稱「原告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原告房屋基地」),被告自民國107年9、10月起在原告房屋基地旁之同段183之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83之9地號土地」)進行興建房屋工程(以下簡稱「被告工程」)。原告房屋地下室原無滲漏水之問題,但被告於施工期間破壞附圖一所示、兩造共有之A水溝,以及開挖地基之行為,導致原告房屋地下室出現滲水情形(以下簡稱「系爭滲水情事」)。原告在108年9月發現上情並與被告協調結果,被告承諾負責填補A水溝及另行引流至附圖一所示之C水溝,但被告沒有按協議施作方法處理,系爭滲水情事並未改善。基上,系爭滲水情事既因被告上述破壞A水溝、開挖地基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原告房屋地下室、水溝之預估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2880元。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80元(原告起訴對象原另有 曾張雪美 ,經原告撤回,並經被告同意,見卷1第109頁,故無須予以審理)。
二、被告抗辯:原告房屋地下室漏水之原因在於屋齡老舊,與被告工程開挖地基等施工行為無關,且A水溝為被告自有之私設水溝,位於被告自有土地上,並非兩造共有,被告無須負擔原告房屋地下室修繕費用。基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之心證
㈠被告在原告房屋基地相鄰之183之9地號土地起造房屋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原告房屋地下室現況照片(見卷1第33頁),亦能佐證確有系爭滲水情事之存在。依兩造之攻防,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在於被告工程開挖地基行為以及有無破壞A水溝,是否為系爭滲水情事之原因,以及原告能否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令被告給付222880元。
㈡原告論據,在於A水溝之位置緊鄰原告房屋(見附圖一),而系爭滲水情事既發生在被告工程施工期間且有開挖地基行為及破壞A水溝,故主張互有因果關係。然而,開挖地基勢必會碰觸A水溝位置(被告就此不爭執,見卷2第93頁),但就開挖地基之行為而言,為興建房屋施工必經階段,需動用重型機具進行挖掘工程,當會產生一定之物理振動,自不待言。但是此一工序行為否會否導致鄰地房屋之結構體受損(例如鄰屋壁面、柱體龜裂,進而滲水),仍須進一步說明有何具體施作方法、作用力大小、與破損、漏水位置如何對應、連動等因果連結,方能認定。否則僅憑開挖地基行為有一定作用力、工序時點與漏水情狀重疊在同一時期之因素,未必即能斷定兩者必有關聯。
㈢況且,系爭滲情事發生原因為何一事,經送 陳元睿 、 林奇正 土木技師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房屋地下室於樓梯前之牆角、樓梯下方之局部位置滲、漏水之情形;透過室外排水構調查成果可知,原告房屋緊鄰被告工程之原有排水溝已截流改道、封填,但填封工法恐未完善確實,不可排除豪大雨仍有些許地表逕流水或土壤回填物水份滲水。而由原告房屋室內測量含水量成果可得,該地下室滲漏水處之含水量與室外降雨呈正相關,經比對熱顯像儀成果未發現顯著滲水路徑,僅點狀表面溫度低者,故研判系爭標的物恐因外在水源(地表逕流水)反覆浸潤作用下,且原告房屋地下室防水性能衰退,致使外水有滲入之慮;107年以前,建物範圍之降雨將悉數排入鄰近排水溝,再透過各尺寸排水溝渠匯至大海,應屬當時之建築設計常態,故原告房屋周遭排水溝確有其功能及必要性,原告房屋旁原有排水溝功能受損且改道後又無法確實阻水,亦將略為增加建物周遭土體含水量(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號鑑定案報告,第6、11頁),並說明鑑定以熱顯像儀檢測混凝土水份計量、現場查看等方式,並提出現場照片、檢測紀錄等為,上開鑑定報告自可採用。依上開鑑定意見,亦未將被告開挖地基行為納入系爭滲水情事之原因。因此,原告就被告工程之開挖地基行為與系爭滲水情事之因果主張,僅為可能之單方臆測,尚乏具體連結說明及實證,無法採信。
㈣又就被告是否有破壞A水溝,因而導致系爭滲水情事之原告主張,依據上開鑑定意見,系爭滲水情事之原因在於外在水源(地表逕流水)反覆浸潤作用及原告房屋地下室防水性能衰退兩者所致,致使外水有滲入之慮。而原告所主張之A水溝一事,客觀情狀在於該水溝雖有其原本之排水功能及必要性,經被告封填時,將原本之水流以截流改道方式改至B、C水溝,固因填封工法未完善確實,無法確實阻水,但就結果而言,亦僅略為增加建物周遭土體含水量。依鑑定報告所附封填情狀照片,封填不足部分之比例甚微(見報告第44、45頁)及A水溝經鑽孔查探之現況,亦無明顯積水(見報告第51頁),參以系爭滲水情事因素之外在水源(地表逕流水),屬自然現象,非被告之事,則依鑑定評估A水溝未確實填封一事僅略為增加含水量之程度,堪認對於原告房屋地下室滲水問題並非有絕對影響,即非直接相當之原因。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房屋地下室之系爭滲水情事,主因既在於外在水源(地表逕流水)反覆浸潤作用及原告房屋地下室防水性能衰退所致,與被告之開挖地基及封填A水溝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預估之修繕費用,尚難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8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就A水溝之所在位置予以鑑界,以釐清所有權歸屬;另聲請傳證該里里長 柯文世 ,以證明系爭滲水情事、兩造協議之過程等情事,惟就A水溝所有權歸屬,與系爭滲水情事之原因為何,並無直接關聯;原告本件並未以協議成立與否為主張依據,亦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