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552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被告 薛健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8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應付帳款,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3,180元未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其所述自難憑採。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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