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51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王貴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732元,及其中新臺幣196,695元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每月應償付全部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償付每月應繳最低金額,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88,倘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另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6,695元、利息837元及違約金1,200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單、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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