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567號
原告 林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振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請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三、陳明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工資各為多少金額,並提出零件、工資分列之發票或收據,以及結帳明細或結帳工單。
四、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證明。
五、所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皆有遭遮隱、未完整影印之情形,請補提出依序完整影印之該證明影本。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陳明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該部分請求之具體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
七、提出被告林振安(曾設籍員 林市 ○○里○○巷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八、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