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被上訴人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法定代理人 王懷乾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前會長 劉以亮 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合作開發經營議定合約書,上訴人預付之款項與該切結書所附眷戶福利社購宅款清冊所載金額約略相符,足見上訴人確有籌劃購買系爭房屋,此亦屬劉以亮職權範圍內之事務,被上訴人之自治會組織章程為其內部規章,上訴人並不知悉,劉以亮為被上訴人之代表機關,其有否逾越職權,與無權代理無關,原第二審認定其為無權代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上開合約書非僅約定系爭房屋產權移轉事項,並約定被上訴人如無法依約移轉產權時應結算退款,非屬無權代理,自非無效,上訴人以對於被上訴人之還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於法並無不合,原第二審判決未詳加審酌,率認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亦屬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原第二審認定劉以亮逾越其職權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切結書及合約書,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復不承認之,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