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請人賴○○
代理人 簡文修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賴○○
相對人賴○○
共同代理人 陳璽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聲請人丁○○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1,500元、500元。於本裁判確定後,如遲誤1期逾期或未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丁○○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甲○○於民國78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乙○○、丙○○,一家四口都居住在臺北市共同生活,聲請人以計程車司機為業,當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負擔房租及家用開銷,且扶養照顧相對人至成年,約在98年間,聲請人父親年邁身體機能退化,聲請人回嘉義老家照顧父親,長達10年之久,這段時間聲請人居住在嘉義,相對人與甲○○住在臺北,逢農曆過年相對人也會到嘉義與聲請人團聚,聲請人也偶爾北上拿生活費給相對人花用;現聲請人獨自在嘉義市西區徐州一街租屋,聲請人已66歲,無謀生能力,且因心血管阻塞陸續動手術治療,已裝設支架,無法工作,經濟狀況極度貧乏窘困,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工作能力,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故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乙○○、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11,587元。
二、相對人乙○○、丙○○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85年間正為年幼且需聲請人在經濟上給予積極協助,但聲請人當時不務正業、身陷賭博窘境,拖垮整個家庭,忽視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動輒為躲避債務而離家出走,甚至於94年後拋妻棄子,一走了之,徒留母親甲○○獨自面對債務壓力,私自將家庭事務之重大責任讓甲○○獨自承擔,聲請人離家後至相對人成年前,相對人丙○○只有看過聲請人1次,相對人乙○○沒有見過聲請人之印象,可見聲請人均無積極、主動、努力、想盡辦法探視相對人,致使相對人在成長過程喪失父愛之支持,縱然於相對人成年後曾為聯繫,並提供微薄之金錢補助,惟聲請人此舉僅係在濫用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作為取得更多金錢或避免遭討債之工具手段而已,聲請人對其等顯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就給付扶養費等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亦得由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法院並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2項、第35條第1項規定明文規定。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雖具法定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有戶籍謄本、診療說明暨同意書、住院欠款通知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在卷為證。惟相對人等主張自其等於成長過程,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實應減輕或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阿姨張○○證述:聲請人與甲○○結婚時住內壢,乙○○1歲多時聲請人出一些問題,所以把內壢的房子賣掉搬到汐止租屋,甲○○在做電子加工,聲請人是開計程車,收入不穩定,聲請人與甲○○有在汐止買房,但後來把房子賣掉還聲請人的債務,甲○○與相對人搬回去與父母同住,伊有聽父母說聲請人的債主來要錢,口氣都很不好,甲○○1個人負擔相對人的生活費,大部分不夠,伊會幫忙,在相對人上高中後,花費更大,伊幫甲○○支出的錢更多,沒有細算,但大概超過100萬元,當時由甲○○扛家計,但因為父母觀念傳統,所以沒有要甲○○與聲請人離婚,後來聲請人有拿60萬元給伊,兩造每一次搬家都是因為債務,印象中聲請人與相對人沒有同住的時間比較多等語等語大致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雖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責任之情,但仍有部分時間同住,仍有分擔部分家務,對於相對人等之成長過程,並非毫無貢獻,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復綜合考量兩造資力狀況、聲請人之生活需求及相對人之身分、經濟狀況、減輕情節暨兩造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認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各以減輕至每月1,500元、500元為適當。
五、從而,相對人乙○○、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減輕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各自給付扶養費部分,各於每月1,500元、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